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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提纲挈领的专家导读——每一分册在每一主题分类下均配有法律人士撰写的导读,为您概括介绍该大类下法律法规的体系与框架,让您轻松把握该部门法规的整体面貌,目标更明确,检索更快捷。
深入浅出的专业提示——每大类下的重点法律文件还附有精炼实用的专业提示,为您介绍该法规的难点要点,使您轻松掌握法律条文的内容精髓。
科学合理的编排体例——依据各个法律部门的特点精心梳理相关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科学编排,合理分类,兼顾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的需要,真正做到简明易用、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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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内容:
书籍介绍
本分册为《税收法律小全书》,收录了税收方面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尤其注意收录了最新颁布实施的法规,內容分为税收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其他税、涉税案件处理六个方面,适合税务专业人士阅读,也适合公民在生活中使用和参考。
精彩短评:
作者:唔知 发布时间:2018-12-24 08:55:11
“忠恕之道”是中庸思想的核心,跟着中国政法大学沈丹辰教授学习这门课时被推荐了这本书,非常喜欢其中的个别章节,熟读而背诵之发自内心。老祖宗的格言遗训都包含着深刻的含义,明义知理,学祖修己,获益良多,修齐治平始终有用,智仁勇确实先见,君臣、父子、夫妇、昆弟、朋友确实关系人生存的各种情,好学近乎知,力行近乎仁,知耻而后勇。
作者:陆幺七 发布时间:2024-04-29 17:25:42
没有记录用了几个月,今天终于读完。以前对两晋五胡十六国历史最不了解。总算草草梳理一遍。总结还是乱,让我复述肯定是没有头绪的。好在读书的过程中思考很多,益处自然是不少。最后几章看的着急了有点心火旺盛,这不太好。总之再接再厉!继续看下去。顺便说,蔡老师的评语是越来越不喜了。
作者:桃里寺主持 发布时间:2023-02-15 04:40:12
和国内其他库尔德著作比起码还追溯了点奥斯曼时期,也就那样了,所以打个三星把。不得不吐槽国内库尔德著作更多像那些比较不入流智库报告汇编。因为我掌握了不少库尔德研究的数据库和材料,最近还会点拉夸的近东语言,觉得国内库学可以填补的东西不少。当然我现在顶多会点萨法维到恺加王朝库尔德信息。
作者:zylei 发布时间:2007-08-27 10:22:12
比较全面的一本介绍紫砂艺术的书,印刷制作精美。虽然现代紫砂介绍部分不可避免的选择了一些也许是作者熟悉的人等等,貌似选择面有些窄。
作者:Chertini 发布时间:2019-01-11 14:26:34
小学。。。
作者:AdriftDog 发布时间:2021-11-09 21:30:12
主要以巴巴罗萨的中央集团军视角,既有高层指挥,也穿插着基层士兵的经历,较为客观,是值得一读的佳作。
深度书评:
关于美好的书对读者的滋养,以及思考的力量
作者:Olivia 发布时间:2018-03-23 14:14:58
读《太古与其他的时间》,两点感触颇深。一是美好的书对读者的塑造与滋养,二是宗教信仰对思考的启蒙与思考本身的力量。
有一些美好而有力的东西,一旦相遇,就会变成自己的一部分,即使日后忘了这些部分的来源,也会持续不断地受其滋养。
大概在十多年前,刚上大学的我每日闲晃于图书馆,偶然一天被这本书名怪怪的书吸引,借回来便一口气看完了。当时的我正沉浸在摆脱了高中学习压力的自由美好的时光中,各种闲书囫囵吞枣地读着,这个故事于我不过是个美丽又略带魔幻的故事,课业中还有《百年孤独》的研读,这本书论魔幻论叙事规模也远不如《百》旖旎浩大,因此那时这本小书除了给我留下一个美好轻盈的印象外再无旁的印迹。
期间过去了好多年,六七年的自由读书时光,然后是纷扰庸碌地找工作,几经波折终于找到伴侣安定下来等等。一本小书早就湮没在记忆中。记得有一次校园中为了某种面子工程,拔掉了多年的普通杨树,要引进银杏等名贵树种。看着一棵棵努力生长多年的树木被生生拔掉,很多学生都痛心极了。我当时对身边难过的同学说道:“别难过,树木跟我们的不一样,因为他们的空间是固定不动的,因此时间就是永恒的,不存在某一棵树的生生死死,所有的树都共享着同样的梦。”那时帝都郊区还有着晴朗澄澈的天,傍晚红霞流散,晚星初现,空气中是广播里氤氲的歌与软糯花香。学生们聚在被连根拔起的道旁树周围,想到树木拥有永恒的时间,共享永恒的梦,似乎就不会那么难受了。还有一次和伴侣一起看电视,其中有一个家庭中略显疯癫的孩子的形象,我随口提到“不知在哪里看到过,说一个家庭中一定要有一个这样的人,来平衡整个家庭的疯狂”,还误以为是福柯写到过的。
最近在看“那不勒斯四部曲”,前两本看完,第三本附近的丰台图书馆没有了,网上一查只有首都图书馆和宣武图书馆有,前两日路过宣武,特地进去想着终于能看到第三本了,结果明明网上显示四本都在架上,相应的位置却一本也没有,这在各基层图书馆也是常有的事,于是我抱着一向借不走空的理念,浏览中,又看到了这本和我当年看的版本一样的《太古和其他的时间》,顺手拿了下来。再次一口气读完,发现关于树木的时间与空间,关于家庭的疯癫与正常,这些我随口就来的话语,原来都是出自这本小书,出自这本语言像诗一样(2017年出了新版本,但这个版本的翻译在我看来很好,优雅又克制。波兰语写成的故事,注定与原文是无缘了),故事像流动的河一样的小书。
时隔多年重读依然很吸引人,很多内容会让人目光久久停留在文字上而心思在发呆中飞向远方。除了我记住的两点,还有不少是充满魔幻色彩的、寓言般的记叙,例如写到小狗洋娃娃的时间只有当下,只有现在,每每主人离开都会以为是永远离开时,我的猫正蜷在我的腿上打呼噜,对他的爱一下就越过书本满溢。关于天使、关于树木、关于动物、关于人,关于他们的时间的记叙不过是作者的一种解释,作者对世间万物的一种猜想,或体认,但却服帖、温柔、美好,就像所有更合适的解释一样,让人打心眼里自然而然地接受,即使在忘记了这本书之后,还能记得这些对世界的解释。在我不知不觉中,原来十多年前看的小书,就这么成了我的一部分。
另一点体会,则是关于思考。
书中的地主在纷忙的生活中,蓦地对自己提出了三个问题,“我从哪里来?”“我能认识些什么?知识有什么用处?”“该怎么办,该做些什么?”(记不清具体了,大概是这三个问题)之后为其解谜的拉比没有给他答案,却给了他第四个问题“我该往何处去?”,以及那盘隐喻着太古或世界的游戏棋。从此地主终其一生,对这四个问题的探寻具体到了对游戏的痴迷。其他的许多角色也都有着对世界,对人生,对意义的思考与探寻。
突然就想到前段日子看刀尔登的书,无论是《中国好人》,还是《不必读书目》,很大篇幅作者都在叹惋,为何历史上那么多出色的头脑,从未将才华、能力与闲暇用在探究世界或自身上。时至今日,虽有始终思考研究探寻出路的头脑,但更多更多的,仍旧是不知真正的思考为何物的芸芸大众。
虽然把文学作品中角色的特点当做真实人群或个体的特点很幼稚,但书中人物的思考却启发我想到一个简单的问题,是不是有深厚宗教信仰历史的民族,人们会更容易进行思考?毕竟随着时代的发展,当宗教垄断式微,有或有过信仰的人们逃不掉的问题就是:上帝是否存在?在这个时代我该如何信仰上帝存在?上帝如果不存在,我该如何独自生活?我该如何寻找意义?
或许因为,宗教是世俗生活之上的东西,而思考也是世俗生活之上的活动。思考中午吃什么不叫思考,思考为什么吃饭,思考活着的意义才是思考。而中国传统中,世俗生活之上基本是空虚的,或者说世俗生活的权力结构、规则礼数已经占据了中国人心灵与生活的所有空间,没有需要也没有必要去进行任何超越世俗的思考与探究活动。我想这也就是为什么中国传统上都倾向于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或者说功利性是世俗世界的主导,有什么用,永远比有什么意义重要的多。
可是,如果仅仅将世俗,将此岸当做唯一,当做所有,就会很难接受当下的局限性,接受人的有限性,就易于陷入盲目自信与狂妄之中,因为无所畏惧。当下的中国,正是如此。
前段时间困惑于为什么中国作品很少有反战题材,总是宣扬所谓正义的战争一类自我矛盾的命题,这里突然想到,如果不能跳出此时此地,跳出一国一民而以人类的角度看问题,如果不能追问人本身的意义,那么自然不会也不愿对被各国主政者粉饰的战争提出怀疑。
扯远了。
《太古和其他时间》还有很多的意蕴,关于自然,关于战争,关于人类的渺小与世界的永恒,很美。或许再过十年,有缘分再翻翻这本小书,会看出更多的爱与寂寞。
法律适用如何克服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冲突?
作者:吃饭很香 发布时间:2007-07-01 10:39:00
第一部分 卡尔•拉伦次的时代简述
卡尔•拉伦茨,生于1903年,卒于1993年,德国上世纪著名的民法学者,在民法领域,他的《德国民法通论》和《债法总论》为其奠定了泰斗级地位。但是他不仅仅只是一个杰出的民法学者,如果这需要证明的话,《法学方法论》这本成书于上世纪60年代,历经六次修订(1992年)而愈见其学术价值的法哲学著作无疑是最直接的证据。龙卫球教授认为“他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2 这种评价正确但是却太过于粗疏。笔者认为龙教授对于德国法理学界上世纪发展历史的回顾、对于拉伦茨学术范式受当代德国其他法学家相互影响关系的描述,都显得不太充足。正如这本《法学方法论》历经的六次的修订,都是在回应历次学术挑战中完成的。这个过程,怎能忽略大道归一却又异彩纷呈的其他德国当代法哲学思想流变呢?3
所谓“大道归一”指的是1945年至60年代中期这一段时间,注意《法学方法论》初版正是写成于这个时期后半段。正如舒国滢教授的划分,该时期是“自然法学的复兴与法哲学的重建”阶段。在这个时期中,大多数“具有内疚之心的法律职业人”(拉德布鲁赫言)都在为纳粹德国时期“法律非法”的历史事实而忏悔并且冷静地剖析德意志民族性格中缺乏理智地宽容而极端化的倾向。自然法学说的复兴,作为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法律理论的批判运动,是战后德国法哲学的主要理论方向。这个时期,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理学,尝试对正义这个概念的论域进行一种细致的认识,这已经体现出某种对于新康德哲学二元论的反动。所以在同时期的法学家们都不可能绕过公正这一新生而又沉重的命题展开自己的法体系。如何把对正义的追求融于法律方法论中成为了很多法学家论述的命题,即如何在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中进行价值导向的思考,并对这种价值导向的说理进行证成。这,成为了很多法学家毕生的追求。本书也正是在这样一种理念下完成的。
所谓“异彩纷呈”指的是上世纪60年代中期到70世纪末这一段时间,该时期是“科际渗透与法哲学的发展”阶段。在这个历史时期中,法学家们不再囿于传统法哲学讨论的范围,而是在多学科相互渗透、交叉的层面上拓展法学研究的领域。法学家们运用符号学、语义学、修辞学、语序学、诠释学等理论与方法研究沟通行动过程中的立法与司法、法律语言、法律规范的效力,建构法律诠释论,进行法律的逻辑分析,等等。这种交互影响是对拉德布鲁赫“边缘上的侵犯”4式思维方式的继承 ,也进一步确定和论证了法作为理解之科学对象的独特性,所以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原有的简陋的三段论模式必须加以批判,进而开放地把案件通过“等置”、 “类型思考”、“对谈”等思维方式置入更加丰富的意义体系中来。本书也在这些方面受到了巨大的影响。
第二部分 关于本书的译名
――――兼对法律方法论的解释
台湾学者陈爱娥博士作为本书的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花费了不少心血。正如他在译者代言序和导读的最后引用的莎士比亚的那句话:“我们历尽了千辛万苦,终于在乱麻中采获了这朵鲜花。”就中文而论,笔者认为本书的表述是非常到位的。但是书名却是有不一样的看法的。笔者的导师张蓉蓉副教授就认为法学方法论的译法是有问题的,她认为应该译为法律方法论更贴切些。同样的看法在付子堂主编的《法理学进阶》一书中也能看到。一字之差,就带来了很多不同。因此,笔者想在这就法律方法论进行一个解释。
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法律方法论是指:可用以发现特定法律制度或法的体系内,与具体问题或争议的解决有关的原则和规则的方法知识的总和。运用法律方法,是一种通过经验和对考虑中的法律制度的全面熟悉而最大程度的掌握的技巧,以致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能常常省略科学探究过程中的若干阶段,而立即适用提供其问题的答案的成文法或判例,或甚至根本无需查阅法律原始资料而予以解答。5 美国现代法理学家罗斯科•庞德在其法哲学导论的第三章把法律适用划分成三个步骤:(1)找法;(2)对所选定或者确定的规则进行解释;(3)将如此找到和解释的法律适用于争议。6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方法论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使用的独特思维方法和法律适用技术,并把法律方法划分成有机联系的三个部分: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7
过去的法理学中,尤其是在分析实证法学兴盛的那一段时期,法律方法的任务被简单的归为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证成,如今看来这种简单的单向思维模式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把法的内容和形式割裂开来,使没有正当内容的形式因为形式本身就获得规范性的效力。而对法内容效力正当性的证立归结为一种没有经验所支撑的纯粹价值思辨。这种二元化的区分在新康德主义处达到了顶端。在二战后,众多德国法学家一直致力于把法的价值与形式勾连起来,来对法的效力进行证成。正如考夫曼在《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中》扉页上所写的:仅将本书第二版献给所有这样的法哲学家们,他们不是满足于形式上的思维实验,亦不因为我们在内容上的认识似乎没有出路而气馁,相反,他们提出了法哲学的、特别是正义的真正问题。
而本书――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从大致的结构来看,除了第一章、现代方法论上的辩论外,从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第三章、法条的理论;第四章、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第五章、法律的解释;第六章、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到最后的第七章、法学中概念及体系的形成,都是满足法律方法论的定义的。细读本书,笔者认为拉伦茨的目的已经不只是探讨一种机械的法规范适用或是纯思辨的法价值演绎,毋宁说是在法律适用的个个环节中引入一种开放的法价值意义体系,在此种分析中,他尝试表述法作为一种一般人类精神的产物,在适用的过程中是如何与一个更具体的情境中寻求到“意义脉络”协调的。因为这样法才能担负“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基本的公正要求,因此其效力才能获得根据。因此,法律方法论已经不能只担当形式上的使命,必须要在内容上获得价值的说明。并且这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确实是能获得公正与否的评价的。正如拉伦茨在本书引论中所写道的: “本书将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而进一步的评价行为,其至少在一定的界限内,必须以此等先决的价值判断为准则。就此而论,评价行为是可审查的,对之亦得为合理的批评。然而大家必须了解,以此种方式获得的结论,其可靠以及精确性,决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虽然如此,还是可以认定法学是一门学问,只要我们把学问理解为:一种获得知识而进行的,有计划的活动与其不假思索地将一种――对于其他学科而言或者是恰当地――狭隘地学术概念转嫁到法学上,进一步因其不能满足此概念地要求而否定法学有获得认识的能力,‘倒不如尝试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的特征’。”8 法官适用法律的活动,在拉伦茨看来总是理论性的和技术性的,总是在“内部的体系”和“外部的体系”中进行开放式、交互式的思考。9
所以,拉伦茨说的是一种全新的法律方法论。
第三部分 事物的本质与意义脉络
对于法体系效力来源这个问题的讨论,在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出现前,在德国总是有两种论证的方式:分析实证的或是自然法的。各自的缺点前已提及。但是德国的哲学家和法学家们认为:它们就是处于一种矛盾关系之中。因为这样的二元论符合科学对清晰界分和划界的需要,在这种需要的背后体现了一种人类对于对称式完美的不懈追求。10 并且,“近百年来德国法学和司法上所陷入的这种不幸,其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在我们这里,法学家要么绝对是实证主义者,要么绝对是自然法主义者,总是不能顺应时宜,而绝不退让的一贯立场总是走向令人痛苦的结局。”11 正是因为这样一种困境,德国法哲学家们一直致力于提出一种新的法认识论,以期解决法体系的效力来源。
这种新的法认识论注定必须跨越价值和事实这一二元化的鸿沟。为此,必须借助于“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才能展开论证。那么究竟什么是“事物的本质”?就传统的认识论而言,“事物的本质”等同于物质的客观实在性,也就是实然。因此只涉及是或不是这样的事实命题推导,而与善或者不善这样的应然价值命题无关。是或不是可以在人的知觉范围内,即经验中获得证实或者证伪。借助符合纯粹逻辑实证的规律性,法体系经由抽象概念化的可涵摄性披上了理性的外衣。但是,“事物的本质”真的就是人的知觉综合后获得的抽象概念吗?这种完全依据知觉得到的抽象概念完全能概括事物的全部特有属性而不会变动吗?事实上,认为“事物的本质”等同于完全的实然是错误的。因为任何概念本身都不是完全独立存在,而不需要任何其他因素就能定义某事物的,起码它必须结合所谓的论域才能为之。论域本身就是一种逻辑纯粹形式性的限制,完全脱离论域的概念没有可能与事物的特有属性发生联系。这就是说,虽然使用同一概念,但是在不同的论域中,抽象出的事物属性完全可能不同。12 拉伦茨在本书中举动物作为例子,他解释动物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被涵摄于动产之下而非种属于生物。因此,在此意义上,“事物的本质”并非就是绝对的,而是依据不同意义脉络中呈现出来相对的属性。
在此,考夫曼的主张值得注意,他把事实与价值置于一种对应关系之中,认为它们能够互相归类的根据是,应然和实然在结构上纠缠在一起,实然中包含应然的成份,应然中有实然的成份,借此来打通两者的隔阂。后来他又补充道,事实与价值共有一个上位概念:事物的本性(Sein iberhaupt,又译作根本之实然),意指一切为“是”的东西,既“是”事实上、也“是”规范上的东西。应然不是“无”,作为事实,只不过它具有另外的实然方式:它“是应然的”。正如考夫曼认为的那样,以此出发来思考,就必然会同时触及案件事实及价值。
正义的追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在这里获得了全新的解释。所谓的相同情况不再是法规范中构成要件形式化的相同与否,而变成了在一个广阔的法意义脉络体系中构成要素的接近有否。过去那种纯粹逻辑涵摄性的思维已经不足以提供一个能以作出合理判决的充足规范意义脉络,由此绝对不变的法体系,一方面不可能应对待决的所有案件,另一方面也不可能在个案中获得正义性的说明。所以,等置――这种法律发现中类推式的思维具有了重要的意义。13 等置,作为“法学上的类推思考”指的并非两件事实关系的比较,而是案件事实与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考夫曼所关切的是:规范所意指的意义内容与案件事实所表现的意义内容是否一致。14
必须居于这种新的认识论重新言说或者修正旧有的法律方法论。拉伦茨正是这么做的。虽然他认为考夫曼就 “事物的本质”的说明有过分一般化的嫌疑。15 但在他看来等置这种思维方式对于法律适用意义重大。正如其明确指出:“实际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推论,而在于发生在推论之前的对事实行为各具体要素的判断,即判断这些具体要素是否符合在行为构成中所称的诸特征”;“严格逻辑意义上的推论在法律适用中的份额,远少于人们先前曾设想的和法律者认为的”。在此基础上,他强调“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首先会出现在教义学不是以概念性,而是以类型性的方式进行的情况。”16 在此,他就认为有名合同中的各种有名合同就是非常明显的类型,而非概念。17 但是类型的思考也有其事物上必至的上限,所以同样,拉伦茨赞同考夫曼的说法:认为对于既存的已经形成概念的类型来说,必须在法秩序的实现过程中“一再地闭阖、开放及再次闭阖法律概念”,“我们不可能将类型无所遗漏地概念化,因此,在寻找具体的法规范时,我们必须一再求助于法律所意指地类型,求助于类型赖以存在地模型地想法”。
第四部分 法体系的非完全涵摄性与诠释学的意义关联
涵摄,就其在一般逻辑学上的意思而言,是指任何一个事物总是处于某个特定概念外延中,它们往往是互相等同的,而这个概念又必定种属于某一个外延更大的概念。这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往往都是绝对并且能得到知觉或者经验证实的。因此,法体系作为人理性的产物,是一个由某些最高层次的抽象概念必然演绎出来的规范性概念体系。法体系的规范效力与这种理性推导过程一致。
这种逻辑实证式的法体系观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由编纂德国民法典达到了顶峰。那个时代大多数的法学家都认为只要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就可以解决所有的案件。但是,这种封闭的法体系在随后遭到了现实的抵抗。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其法体系中内容的缺乏导致法效力的危机,这在前面已提及;另一方面,这种机械的法律方法论根本不足以帮助法官获得充分说理,如何从抽象到一般这个思维过程就可能出现人们不足以把握的情形。18 拉伦茨正是对后一方面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其合理地运用诠释学揭示出运用开放的法体系进行裁判的基本原理和操作步骤。
诠释学(hermeneutics),语源出自古希腊神话中上帝地信使――Hermes,他专司传递上帝指令之职,为使凡人能理解,他对上帝指令进行解释,并翻译成人间语言。在其演变过程中,由维特根斯坦为界,分别是方法论上的诠释学和本体论上的诠释学。前者在法学领域可以总结为萨维尼法律解释的四种方式,即:文义的、逻辑的、历史的、体系的解释。一般认为,经由这些解释获得的规范就能和事实相匹配。后者在上世纪60年代获得了一个比较细致的说明,其标志是伽达默尔著作《真理与方法》的出版。在本书中伽达默尔特别强调哲学诠释学的实践性,他本人用诠释观点对人文科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此过程中为回应一些法学家的批评,大量谈及法律诠释学问题。因此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发端,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需要回到伽达默尔。19
但是,笔者认为用伽达默尔提出的“先前理解”作为旧法律解释学和法律诠释学的界标太过于突兀,可能会忽略旧法律解释学中一些向法律诠释学过渡的倾向。20 但是“先前理解”的提出,确实帮助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获得了法律规范合理性基础。21 诠释学认为,针对所有的以语言为载体的文学,在理解过程中,都会出现的一个特点是诠释学上的循环,其意指:每个语词当下的意义只能透过整个文字的意义关联来取得,后者最后又须借助――构成它的――个别词语及语词组织的适切意义才得以确定。理解是以对向交流的步骤来开展的。其开端通常是一种意义期待。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各该文字,也惟有借助“先前理解”才能获得前述的意义期待。“先前理解”涉及文字所拟处理的事物以及言说事物时所运用的语言。“先前理解”是一种长期学习的过程。在这个理解的过程中解释者经历了文本,也能逐步修正自己的 “先前理解”,创造性地产生了新的内容,这种内容才能合理的表达“此在”。
正是对于这种本体论式的法诠释学的学习,考夫曼认为,诠释学的敌人既是自然法,也包括法律实证主义,因为这两者都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律概念(制定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体系的理念。诠释学摒弃主客观两分图示,其理解经常是主客观并存,具体在事实与规则之间,适用者在“推论”时,不是被动地将案件置于法律之下,完全抽身于案件过程之外,相反,他扮演着一个积极建构地角色。这意味着,法律不是实体地,而具有关系特征,法律是关联地,存在于人与人地相互关系和人对物地关系之中。不言而喻,对于此种法律思想,只可能存在一个“开放地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只可能又“主体间性”。22
因此在这个地方,从理解的过程上看,案件与规范,事实与价值得到了沟通。拉伦茨认为法体系应该用诠释学的观点来说明之。但是他认为法律诠释学的对象是具有规范性效力的文本,因此不能简单的移植哲学诠释学的所有观点。他肯定前理解是使理解成为可能的积极条件,并强调要将之与负面意义的先入之见向区别,后者是在获知事物时必须排除的障碍,但是伽达默尔则认为一切先见都是合法的;另一方面,针对伽达默尔对于诠释学中理解者地位的高扬,而认为诠释的产物完全是自我性质的观点,他认为这会大大地削弱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应受严格法律规范这一认识,进而大大的削弱法治国原则。23
因此,拉伦茨在本书中一直致力于描述一个开放的法体系的运作原理,并依据这种开放式的运作原理安排对法律方法论的探讨。法律需要足够的安定性,所以法体系的开放性运作必须要谨慎,这个任务要求不能忽略以概念构成的外部体系。但是法官即使是在运用法外部体系的时候,也要明白应该把案件和规范文本置入法内部一个更广阔的意义体系中。这就是拉伦茨给我的印象。
How to conquer the dualistic dilemma between the fact and the value in law
--a comment of legal methodology written by Carl Larenz
【Abstract】As a presentation in the course of introduction of classical legal works and legal academic training, this essay ,basing on the reading of legal methodology written by Carl Larenz and combining with the epistemology of law and legal methodology in German philosophy of law, will make a short introduction of main theories hereunder and a simple analyse.
1范式的意义如下:范式决定了我们的着眼点,决定着哪些问题是允许提出的,同时决定着如何回答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与手段。
见汉斯•波塞尔 《科学:什么是科学》 李文潮译 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第118页
2见 龙卫球:评价法学的现代轨迹——评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http://sfb.fatianxia.com/review_list.asp?id=506
互联网上本书的书评实在少得的可怜,也就只有这一篇可以看看,不过引用过本书的文章就多了去了。
3见舒国滢:德国战后法哲学的发展
http://www.philosophydoor.com/Article/germany/3246.html
4『德』 阿图尔•考夫曼著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 ――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 舒国滢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208页
5见『英』 David•M•Walker 著 《牛津法律大词典》 李双元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61页 legal methodology 词条
6转引自 孔祥俊著《法律方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 第6页
7付子堂 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8见『德』 卡尔•拉伦茨著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20页
9这两个概念在本书中多次出现,笔者认为,所谓内部体系是以法律原则为代表的理念性的价值体系,而外部体系是由抽象概念所构成的。内部体系是不完全的开放的,它将内存于法秩序中的意义脉络显现出来,并予描述。外部体系是相对封闭的,它表达法的安定性要求。体系的开放性只有借助内部体系才能得以完成。 详见42页至50页,359页至362页。
10『德』 阿图尔•考夫曼著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 ――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 舒国滢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4页
11上引 26页
12金岳霖主编 《形式逻辑》 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3页
13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 载于《法学研究》 2004年第一期
14见『德』 卡尔•拉伦茨著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16页
15上引 17页 拉伦茨认为不是所有规整生活关系的规定都隐含于生活关系本身。
16上引 第105页
17上引 94页至100页
实际上类型作为方法论上的一种工具,最早经由马克斯•韦伯提出和完善,似乎应该是作为社会学家韦伯的重大成就,但是,在国内研究韦伯的著作中,已经有人指出“理想类型”这一方法论的提出,其实与韦伯早年受到的法学教育关系密切。(见 郑戈著:《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 ――韦伯思想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因此,鉴于韦伯一家与拉德布鲁赫的于海德堡时期密切的私人关系(见『德』 阿图尔•考夫曼著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 ――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 舒国滢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似乎可以把这里的类型式思考看作是“旧瓶装新酒”。
18现实主义法学的异军突起不正是因为发现了这个盲区,而用心理学的方式进行解说的吗?
19见 郑永流: 出释如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 载《法学研究》 2002年第3期
20我的理由来源于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正如郑永流教授所言有两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一为释有,一为释无。前者是对既有规范的解释,并承认其为断案依据,尽管所用方法不同,尺度不一,但还是有的放失;后者则认为,纵然存在白纸黑字的规范,但它们尚不是法律,充其量是法律规范,法律的出处。只有经适用者解释后的规范才是法律,才能作为裁判的准绳。这一来,在规范缺席时,适用者的“解释”便是法律。总之,先无法律,法律存活于适用者的解释之中。前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而后者则是法律续造(Rechtsfortbildung)。在后者中,我们已经发现脱离文本的某种解释者创造性活动。第二,目的论解释(即体系解释),又被区分为主观目的说和客观目的说两种。主观目的说是指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目的的产物,在其产生后如果在适用中需要解释,应当以立法者立法时的目的作为标准。而客观目的论是指法律规范在产生后就脱离于立法者的目的之外,在适用中需要解释时,应当与现时社会的意愿要求作为其标准。同样,在后者中,我们能够发现解释者新的添加。上述两点,都能证明即使在法律解释内部也有考虑“此在”,并进而理解“此在”的倾向。不过前者指的是“具体的此在”,而后者强调“现时的此在”。
21让我们回顾一下康德意志自由观,或许就能明白为什么理解性的法学能够帮助规范性的法学更加接近正义。
22见 郑永流: 出释如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 载《法学研究》 2002年第3期
23这种诠释学在法律适用领域的界限讨论还可见 『德』卡尔•恩吉施著 《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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